各國商標法均將顯著性作為可註冊性之核心要件。我國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具有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亦強調商標須足以使消費者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在德國及巴西等國家亦明確排除欠缺顯著性或僅具描述性之標識。由此可見,顯著性構成商標與非商標之分界標準。
就概念而言,顯著性至少包含「可感知性」與「可區辨性」兩層意義。前者要求標識能為人類感官所識別,後者則要求其足以與其他標識區分,進而發揮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凡無法被感知或無法區分來源之標識,均難以成為商標。此一標準亦適用於聲音、氣味等非傳統商標類型。
在判斷標準上,各國商標法多以列舉排除方式界定顯著性之反面要件,例如通用名稱、直接描述商品特徵之標識,或屬於功能性形狀者,原則上均不具顯著性。然而,若該等標識經長期使用而獲得識別性,則可例外取得商標保護,即所謂「使用取得顯著性」或「第二層含義」。
惟在商標審查實務上,使用取得顯著性之門檻通常較高,須證明在申請日前已透過長期大量使用商標,使相關消費者將該標識與特定來源產生連結。因此,企業於商標設計階段,通常應避免過度描述性標識,而優先選擇識別性較高之標誌,以降低取得保護之不確定性。
從顯著性強弱之結構觀察,學理上多將商標區分為通用名稱、描述性標識、暗示性標識、任意性標識與臆造性標識。其顯著性由低至高依序遞增,其中臆造性標識因完全創造而具最強識別力,任意性與暗示性標識亦具一定保護價值,而通用及描述性標識則原則上不具顯著性。
商標顯著性之強弱,直接影響其保護範圍與排他效力。顯著性愈高之商標,愈能有效指示商品來源,亦較不易產生混淆,因而通常享有較廣泛之保護;反之,顯著性較弱者,其權利範圍則相對受限。
此外,商標權之核心內容包括專用權與排他權,各國商標法制均以避免混淆作為侵權判斷之重要原則,而顯著性則為判斷混淆可能性之關鍵因素之一,實務上,顯著性較高之商標,其市場識別度與排他保護效果亦相對較強。
綜上所述,顯著性不僅為商標成立之基礎條件,更為決定商標保護強度與範圍之核心因素。對顯著性之正確認識與策略性運用,實為企業們在品牌建立與商標保護之重要前提,以能創造出原創度高,獨特又新穎,顯著性強的商標。C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