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品種權案例簡述與分析─香菇案
因栽培法不同造成性狀不同,最終影響判決結果之案例
因栽培法不同造成性狀不同,最終影響判決結果之案例
一、案件簡述
菇類的栽培方式有太空包栽培、菌瓶栽培、菌床栽培與段木栽培等多種方式,經不同方式種植出來的菇類,其表現性狀有可能會有所不同。
本案之被告以菌床栽培所繁殖並販售的疑似侵權品種,經簡單重複序列分子技術(SSR)鑑定後,確定被告與原告擁有品種權之個體間沒有可區別性;同時,將登錄品種與疑似侵害品種作繁殖比較後,發現兩者之間的型態(菌傘、子實層、菌柄等)以及子實體特性(子實體生長時間、栽培地適應性、乾物率、收成量等)皆沒有明顯區別;因此,經上述分子鑑定與栽培鑑定之結果推斷,兩者應為相同品種,故判定有侵害品種權。
依據日本種苗法第35條,除了判定為侵權外,亦會判定為過失,但被告提出以下三點,主張不為過失:
1.將自行購入的菌株,經菌床栽培繁殖出的個體,與該品種經段木栽培而公告之特性表對照後,無法檢核出有侵權,因此被告主張要自行檢核出有侵權是困難的。
2.被告在購買菌種時,因為販售者標示的品種名僅標示「L-808」等編號名稱,因此很難從名稱判斷自己是否侵權。
3.登錄人僅提出段木栽培的特性表,因此以菌床栽培所產生的個體,不應被納入品種權的保護範圍內。
對於以上三點主張,最終判決為:
1.被告確實無法輕易依據特性表,判斷自己繁殖、販售的香菇是否有侵權。
2.被告確實無法輕易從購買的菌株名稱或目錄,判斷自己是否侵權。
3.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時,雖僅提供段木栽培的特性表,但品種權保護的範圍為「品種」,而非某一物種在某一特定栽培法下生長出來的某種特性之個體,因此依cascade原則來看,仍屬侵權。
綜上所述,最終判定被告有侵害品種權的事實,但並無過失責任。此案判決為,被告必須終止生產、販售該登錄品種之香菇,並依販售數量計算後,共須賠償6678萬日元,同時也須登報公開道歉。
二、案件評析
明治製菓株式会社為本案品種之原始登錄人(原本擁有品種權者為明治製菓株式会社;本案之原告於平成14年 9 月12日申請權利轉移,並於平成15年 2 月28日正式轉移),該登錄人於申請品種權時,品種名登錄為「JMS 5K-16」。本案之被告主張,販售者於商品目錄或包裝標示的品種名僅標示為「L-808」,因此很難從品名判斷自己是否侵權,這部分其實原告有提出販售者的商品目錄中同時也有標示「香★SD-1」等名稱,故被告還是有確認之責任與義務;此部份最終並未被列為爭議點,故針對品名部份本文不多贅述,但可以看到,登錄時因為品名可能只會是編號或某一個登錄時選定的名稱,因此極有可能會與實務上販售廠商的商品目錄有所不同,因此很難從品名去判斷或主張是否被侵權,因此其他資訊如特性表就變得格外重要。
另,本案雖確定被控訴人所繁殖、販售的品種,與品種權登錄之品種,不論以DNA或以特性表來判斷,都不具區別性,但因申請品種權時若未同時提供多種栽培法的特性表,他人確實可能會主張很難自行對照公開的特性表,確認栽培個體的是否為同品種。從本案例來看,這一點很有可能在往後發生爭議時,影響品種權所有人之權益。因此建議往後申請人在提出特性表時,也許也可以考慮提供兩種或兩種以上常見的栽培法之特性表,以免被疑似侵權人提出權利範圍不包含,或是該品種特性之穩定性不足等主張。反之,欲購入菇類菌株進行繁殖、販售之廠商,也建議可以先以不同方式進行栽培,並與公告之相近菇類之特性表作比對,確認沒有侵權之行為後再開始進行大量繁殖販售,以免不小心觸法侵權,造成後續的爭議甚至導致需要賠償。CIPO
參考資料:
1.東京地判平成30年6月8日 平成26年(ワ)第27733 号
2.知財高判平成31年 3 月 6 日平30(ネ)10053、平30(ネ)10072 原審:東京地判平成30年 6 月 8 日平26(ワ)27733
3.育成者権侵害訴訟における過失の推定覆 滅について判断した事例 弁護士 篠田 淳郎
4.育成者権侵害を理由に差止め及び6678万円余の損害賠償を命じた「しいたけ」事件東京地裁判決について 溝上 武尊
5.育成者権(しいたけ)侵害事件判決 弁護士・弁理士 平井 佑希
6.育成者権の保護範囲に係るカスケイド原則 しいたけ事件を素材として 渡邉 朋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