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背景
A公司為國外B品牌耳機在台灣之獨家代理商,長期投入行銷資源,銷售成績亮眼。惟隨市場需求提升,部分同業自國外取得B品牌耳機,以平行輸入(俗稱水貨)方式來台販售,並以價格競爭搶占市場。更有業者於銷售頁面中,直接使用A公司拍攝製作之商品圖片,甚至使用A公司所擁有之商標。在此情況下,代理商是否可以透過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維護自身權益?以下分別說明。
二、商標法:我國採「國際耗盡原則」
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我國採取國際耗盡原則。其核心精神為:
商標附隨商品經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合法流通後,商標權人不得再對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因此,若平行輸入商品為:
商標權人或經授權人合法製造
合法流通之真品
無變質、受損或品質不佳情形
則原則上不構成商標侵權。
此制度目的在於促進商品自由流通、維持價格競爭機制,並避免市場壟斷。
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是否影響權利耗盡?
實務上曾討論:若台灣商標權人與國外商標權人並非同一人,是否仍適用耗盡原則?
目前法院主流見解(如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認為:
即使不同國家分別註冊商標,只要彼此間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例如母子公司、分公司或經銷關係),仍會發生商標權耗盡效果。因此,在商品品質無瑕疵、無造成消費者負面聯想的前提下,真品平行輸入通常不構成商標侵權。
三、公平交易法:是否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雖然平行輸入在商標法上可能合法,但仍須檢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法院實務見解,如平行輸入業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為其為品牌商或正式代理商,可能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
實務案例:
曾有業者平行輸入「POLO RALPH LAUREN」服飾並於百貨設櫃販售。雖標示自家公司名稱,但字體明顯小於品牌商標且不易辨識,法院認為足以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品牌商或代理商販售。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終認定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依同業毛利率25%計算損害賠償。因此,若平行輸入業者於廣告、型錄、網頁或社群行銷中刻意營造「代理商」印象,即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代理商可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
四、著作權法:商品本身與行銷素材之區別
(一)商品本身是否受第87條限制?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同意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視為侵權。
然智慧財產局歷來函釋指出,該規定主要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
音樂CD
視聽DVD
書籍
電腦程式
耳機雖可能包含美術設計或圖樣,但其主要用途並非著作本身,因此不屬於著作權商品。平行輸入販售耳機本體,通常不受第87條限制。
(二)行銷素材之使用
然而,若平行輸入業者未經授權:
使用代理商拍攝之商品照片
重製代理商製作之影片
使用原廠或代理商製作之廣告素材
則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
五、實務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
商標法:真品平行輸入原則上不構成侵權(適用國際耗盡原則)。
公平交易法:若造成消費者誤認為正式代理商,可能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著作權法(商品本身):耳機非屬著作權商品,不受第87條限制。
著作權法(行銷素材):未經授權使用圖片或影音資料,仍可能侵權。
六、企業因應建議
當企業面臨平行輸入競爭時,建議:
確認商品是否為真品
蒐集對方誤導性廣告之具體證據
檢視是否涉及未授權使用圖片或行銷素材
評估是否透過公平交易法或著作權法提起民事救濟
如企業在平行輸入、商標權保護、公平交易或著作權爭議方面有進一步疑問,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律師進行個案評估與策略規劃。如有相關法律需求,歡迎聯絡『樸泰』,我們將竭誠提供專業協助與法律服務。C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