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有超過 200 萬粉絲訂閱的知名 YouTube 頻道「眾量級CROWD」在前一段時間突然停止更新,引起了粉絲們的關注;隨後,頻道創立者 Andy 老師出面控訴,表示自己創立頻道 10 年後才得知,「眾量級」這個頻道名稱的商標,早在 2020 年就已經被合夥人家寧的母親以個人名義註冊,這起事件引發了網友們的熱議,也再次提醒了內容創作者們對於商標權的重視。
根據 Andy 老師的說法,他與家寧共同創立了 YouTube 頻道「眾量級CROWD」,並共同經營了多年,累積了大量的粉絲和影響力。然而,在兩人分手後,Andy 老師才意外得知,這個陪伴他們成長的頻道名稱,其商標權竟然不屬於自己,而是被家寧的母親在 2020 年以個人名義註冊。這對 Andy 老師來說無疑是一個晴天霹靂,也讓他感到非常困惑和無奈。
針對這起事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智慧局)也特別發布說明,強調 YouTube 頻道名稱同樣可以申請商標註冊,而且註冊的原則是「先申請、先註冊」,這意味著,只要符合相關規定,任何人都可以為自己的 YouTube 頻道名稱申請商標權,即使該名稱是由他人先使用;智慧局進一步解釋,目前「眾量級」的商標註冊已經過了異議期,也就是說,在註冊公告後的一定時間內(3個月),沒有人提出異議。然而,這並不代表 Andy 老師就完全沒有機會爭取。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如果認為註冊的商標有違反規定的情況,可以在註冊公告後的「5年內」申請評定。而「眾量級」的商標是在 2020 年註冊的,因此今年 10 月 16 日之前是提出評定的最後期限。
Andy 老師控訴的重點之一,就是認為家寧的母親是「惡意搶註」這個他們共同經營的頻道名稱。智慧局也指出,商標審查會針對是否為惡意搶註他人先使用的商標進行審查。這部分會依據《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的規定進行判斷,該條款主要針對以下情況: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的商標: 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先前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相同或非常接近。
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申請人因為與他人之間存在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道他人商標的存在。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申請人明知他人商標存在,卻有意模仿並申請註冊。
然而,法條中也有一項但書:「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這就涉及到 Andy 老師與家寧共同創立頻道的特殊情況,如果當初頻道名稱的註冊是經過 Andy 老師同意的,那麼即便家寧的母親註冊了商標,也可能不構成搶註,其關鍵在於「同意」的界定;因此,這起案件的關鍵點在於,當初頻道名稱的商標註冊,Andy 老師是否知情並同意。如果 Andy 老師並不知情,或者雖然知情但並未明確同意以家寧母親的名義註冊,那麼就有可能符合《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的規定,構成搶註。
但是,Andy 老師與家寧有同意成立公司,並以公司經營該YouTube 頻道,那如果是公司負責人搶註,仍有取回的可能性嗎?假設今天的情況是,頻道是由一家公司經營,而公司的負責人私下註冊了這個頻道的商標,那麼原創者是否仍有機會取回呢?答案是肯定的,但同樣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公司與負責人之間的關係:
公司擁有頻道經營權,但負責人私自註冊: 如果公司擁有頻道的實際經營權、投入了大量的時間和資源,並且頻道名稱與公司業務緊密相關,那麼可以主張該商標屬於公司。此時,負責人私自註冊的行為可能被視為侵犯公司的權益,構成搶註。
公司成立之初即以負責人個人名義註冊: 如果公司成立之初就明確以負責人個人名義註冊商標,並且公司在經營過程中也認可了這種安排,那麼情況會比較複雜,需要根據具體合約和雙方意願來判斷。
證據的收集與提供:
經營事實的證明: 公司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對頻道的投入、經營、宣傳等事實,例如:頻道相關的合約、財務記錄、宣傳資料、員工證明等。
商標使用事實的證明: 證明公司長期、持續地使用該頻道名稱進行商業活動,建立了品牌聲譽。
負責人惡意搶註的證據: 如果能證明負責人是利用其職務之便,故意搶註屬於公司的商標,則更有利於主張。
對於 Andy 老師來說,接下來的關鍵在於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才是「眾量級CROWD」頻道的核心創作者和實際經營者,而當初家寧母親註冊商標的行為,是否屬於未經同意的惡意搶註,最終的結果將取決於前述法律的判斷依據和雙方提供的證據。
雖然目前該頻道「眾量級CROWD」已無任何更新,且雙方皆以各自創立新頻道經營,但因全案尚涉及其他法律問題及層面,是否需耗費時間爭取該頻道「眾量級CROWD」商標之歸屬,可能需視當事人日後的營運規劃與需求;但,本次事件也再次提醒各創作者,在經營 YouTube 頻道等網路平台時,務必重視商標權的保護。尤其是如果與他人共同經營頻道,應在合作協議中明確商標權的歸屬,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同時妥善保存頻道經營的相關證據,例如:合作協議、財務記錄、宣傳資料等,以備不時之需。C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