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商標採取使用在先制度,商標在授予權利中,相對非常重視對商標實際使用情況的審核。一方面,商標權人即使沒有在先註冊商標的,也可以基於商標在美國有在先使用的先用權事實,積極異議他人新申請商標;另一方面,商標申請中,除了境外商標申請人可選擇基於本國註冊商標提交申請,用以規避商標使用要求外,申請人需要在提交商標申請時或商標授予註冊前提交商標使用證據才能獲得商標註冊,相對而言,美國商標新申請的商標使用門檻程序設置比在臺灣的商標使用審核嚴苛得多。相應的,在商標異議維權中,商標註冊人需積極證明商標在先使用,才能有效爭取到美國官方的支持。
具體而言,美國商標註冊授予流程可以簡化為“申請→美國官方相對及絕對理由審查→異議公告→註冊”四大流程步驟。當申請人提交商標申請後,不僅美國官方會進行商標可註冊性絕對理由和相對理由審查,美國官方審查結果核發後,還設置有法定的專門異議公告程序,由社會大眾對商標申請的正當性進行監督。若美國官方審查和異議公告,在雙重監督程序均順利通過後,商標申請才能得以授予註冊。由此可見,這種制度是歐盟商標授予社會大眾異議決定制度和俄羅斯商標授予行政獨裁決定制度的綜合體,反映了社會經濟管控中,美國官方保留了非常有力調控權力,並同時發揮市場自主、自由性的並行政策。
而美國商標異議程序,更加積極設置雙方對峙程序,商標異議程序“訴訟答辯階段、證據揭露、審前證據揭露、書面陳述、口頭聽證、核發裁定”基本上與法院訴訟程序設置步驟相同,而且商標申請被提起異議後,不答辯則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更加體現了美國異議程序,係由爭議當事人自主控管的性質。這方面和臺灣商標異議簡單答辯機制,且異議不答辯官方仍會核准大多數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的實務中截然不同,但也體現了臺灣商標異議程序亦有較高的官方行政控管色彩。在這個層面,在先商標權人積極對美國申請提起異議維權的,在美國的異議成功率、或是異議程序中與申請人劃分並存權利邊界,規避了衝突的協商成功率,往往遠高於臺灣商標,因此,商標權人應當對美國商標異議程序更加重視並積極運用,針對惡意搶先註冊的美國商標申請,一個異議程序啟動的威懾,即足以使得商標申請人放棄答辯,即放棄申請。實務案例中,較少有美國商標異議能持續到美國官方核發裁定的完整流程,大多數商標異議在啟動之初申請人即放棄,或雙方在異議程序中完成協商。
在美國官方强力控管和社會大眾共同控管監督的商標申請授予制度,企業積極監督商標公告信息,積極提供商標使用信息,對搶先註冊商標申請人積極打擊維權也必不可少,值得商標權人充分重視並利用。C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