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小吃店、超商櫃台常看到各式信用卡貼紙,VISA、MasterCard、JCB一字排開,看起來天經地義。但若你是網路金流業者,把「MASTERCARD」標示放進官網主頁,強調「接受MasterCard服務」或「支援MasterCard交易」,結果卻沒取得正式授權,這一行字,可能讓你上法院,還一路打到最高法院。
這起商標爭議起源於全球知名的信用卡組織「美商萬事達卡(MasterCard)」與本土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法律攻防。美商萬事達卡主張,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未經授權,便在官方網站、粉絲專頁及廣告中大量使用「萬事達」、「台灣萬事達」等文字,且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已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的核心爭點,並非是否「一模一樣」使用 MasterCard 圖樣,而是「萬事達」三字是否足以讓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法院在二審判決中明確指出,商標近似判斷不能只看細節差異,而應回到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即便台灣萬事達金流加上「台灣」、「金流」或自創圖樣,其主要識別部分仍然是「萬事達」,而該文字正是 MasterCard 長期使用、且已高度著名的中文譯名。
讓我們來看看法院怎麼判?
1.法院認定「萬事達/MasterCard」早在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於民國 92 年成立前,就已是著名商標 。根據商標法,若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卻仍以該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的一部分,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視為侵害商標權 。
2.關鍵細節: 業者雖辯稱公司早在民國 92 年即設立,當時法律規定不同。但法院指出,這屬於「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即便公司設立在先,但侵權狀態(名稱結合)持續至今,仍須適用現行法規 。
3.業者主張其提供的是「第三方支付」服務,而美商萬事達卡是「信用卡發卡與收單組織業務」業務,兩者不同。然而法院認為兩服務高度關聯: 第三方支付常與信用卡收單、交易處理密切相關,兩者在性質與目的上具高度類似性 。
4.觀念相似: 消費者看到「萬事達」,會直覺聯想到其為「MasterCard」的中譯,容易誤認為兩家公司存有加盟、授權或關係企業等關聯 。
5.「知悉」合作不代表「默示同意」:業者最引人注目的辯解是,雙方在業務上有合作多年,且定期支付手續費給美商,美商應該是「默示同意」其使用名稱。 但法院嚴正指出:業務往來與商標授權是兩回事 。美商「知道」你使用此名稱,並不等於「同意」你使用。在法律上,要構成「默示同意」需有具體的行為足以認定其有讓與權利的意思,而非僅憑存在業務關係即可推論 。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詳細區分了「單純表彰公司主體」與「商標使用」的差異。判決並未一概否定所有公司名稱的呈現方式,而是細緻檢視網站標題、社群媒體、廣告素材中「萬事達」是否被刻意設計、突出,並用來指示服務來源。只要已超出單純公司名稱的識別功能,而足以讓消費者將其視為品牌,即構成商標使用。這樣的分析,對實務界極具參考價值。另一方面,法院也正面回應企業常見的抗辯:「業務性質不同」,台灣萬事達金流主張其從事的是第三方支付,與信用卡組織不同,但法院認為,在現代金融市場中,第三方支付與信用卡服務在交易流程、消費者認知與市場實務上高度關聯,仍屬「類似服務」。這代表未來只要服務存在實質關聯性,就難以單靠商業模式差異來規避商標責任。
本案另一重要意義,在於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以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的適用。法院明確指出,即便公司設立早於該條文修法,只要「使用狀態持續至今」,仍應適用現行法規。這種「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的見解,再次確認公司名稱並非永久保護傘,企業若長期使用與著名商標高度相同的名稱,仍可能被要求更名。
至於台灣萬事達金流主張 MasterCard「知情未反對、默示同意」,法院態度相當嚴格,明確區分「業務合作」與「商標授權」的法律界線。即便雙方曾有合作往來,甚至支付相關費用,也不足以推論商標權人已同意他人使用其商標文字。這對企業而言是一記警鐘:沒有明確授權,就不存在所謂的「默許空間」。最高法院在第三審則以程序理由駁回上訴,強調當事人不得僅以不服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為由提起上訴。這也顯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商標混淆判斷、著名商標認定上的裁量,已獲最高法院實質尊重。
本次案例,再次彰顯了台灣法律對著名商標的嚴格保護態度。企業在追求在地化經營或提供創新金流服務時,應更重視智慧財產權的合規性,以免多年經營的品牌信譽,在法律戰中付之一炬。建議在註冊及使用商標時,留意以下幾點:
1.取名避開「大樹」: 許多創業初期的公司喜歡選用吉祥或響亮的名稱,但若該名稱已是特定領域的著名商標(如:萬事達、可口可樂、台積電),即便不同行業,仍極可能面臨「擬制侵權」風險,未來面臨改名、銷毀產品的成本極大。
2.釐清合作與授權的界線: 與跨國大企業合作時,切莫以為「有合作關係」就能自由使用對方的 Logo 或商標文字。正式的商標授權必須有具體的合約條款,否則隨時可能面臨侵權指控。
3.商標時效的持續性: 侵權行為若是「持續不斷」的(如公司名稱一直掛著),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不會因為時間久了而消失,其時效是隨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
整體而言,本案傳遞出清楚訊息為,在著名商標的保護上,法院採取高度實質審查標準,公司名稱、品牌包裝與實際行銷行為都可能成為侵權判斷的一環。對新創或金融科技業者而言,取名時「擦邊球」的策略風險,正隨著司法實務而大幅提高。商標,不只是名字,而是長期累積的市場信賴;一旦攀附,代價往往不只是一紙判決。CIPO
參考資料: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書。
2.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