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明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根據以上規定,常見的單純的顔色組合亦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册。顏色商標:指由單一顏色或二種以上的顏色組合標識,係以單純的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識別,而不含特定形狀的圖形外觀。是若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雖然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服務的裝潢設計外觀的全部或一部分,其顏色必須單獨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
在官方審查實務中,顔色組合商標必須具有顯著性,或者通過使用具有顯著性,方可取得註冊。顔色組合商標的申請,其顔色組合而成的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是官方審查中的重點。換言之,如果僅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顔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裝物以及服務場所通用或者常用顔色,不足以達到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的,那麽其顯著性則較弱,官方在審查此類商標時,則會以缺乏顯著性為由而駁回商標註冊。
然而在顔色組合商標上應如何獲得顯著性,通常需要在實務中藉由長期的使用,申請人只有在實際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長期使用顔色商標,從而使得相關消費者認可,而熟悉該商標和申請人之間的對應關係,真正達到可以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此時的顔色組合商標才具有顯著性。如果商標申請過程中被駁回,申請人可以透過提供大量的使用證據,證明該商標藉由使用已經獲得顯著性為由提出複審。因此,為了保險起見,在申請註冊顔色組合商標前,應長期大量的使用證據,將為顔色組合商標的成功註冊提供强而有力的證據。
綜上所述,顏色商標指單純以顏色本身作為標識的情形,可以是單一顏色或數顏色的組合,而且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顏色本身因多半作為裝飾或背景圖案之用,消費者鮮以其作為識別來源標誌,若非經其一再使用,告知消費者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誌,實難謂其具有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商標作用。因此一般而言,顏色商標大多需要經過一再使用,才可能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必須把消費者的注意力提升到顏色上面,亦即必須將其從商品或包裝抽離出來,單獨廣告顏色的部分,都是能夠表現顏色有識別性的促銷方式。另外,申請商標註冊時若能檢附以認知該顏色為基礎,所做的消費者市場調查,以及業界或消費者證實顏色能做為交易區別來源的,亦都是相當有參考價值的證據。C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