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探植物品種保護:限制出口的極限

2021-08-25

邇來國內有議透過限制特定植物種類出口,以保護該等台灣優良品種免於外流。其包括鳳梨、番荔枝(釋迦)、鳳梨釋迦、紅龍果、芒果、棗、蓮霧、楊桃、荔枝等國人熟知之國產水果。


據相關官署指出,此舉立意為:「輸出不影響國家利益者,才會同意輸出,原則上公部門培育出來的品種、國內主要種植品種、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品種,都不會同意輸出,好的品種就會留在國內,不會讓它流到國外去」,且「不限公部門育成的品種,若是極具競爭力的民間選育品種,原則上也不會希望它輸出,審查會以符合國家利益為重要考量。」[1]


綜上可知,本舉立意良善,並且應能收獲若干成效。根據本次輸出增列之公告[2],其法源溯及貿易法等。宜注意者,貿易法於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三之一條等,禁止貨品輸出國外之事由,略為:


其中,略無「不影響國家利益(競爭力)」者。其事理甚為顯明:揆諸貿易法第十一條,貨品原則上皆「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以彰本法第一條「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之精神。前開例外事由,皆係以其外生於自由貿易之利益,方得與之折衝;若「不影響國家利益」者,本質上實係為自由貿易精神之鏡反,作為限制自由輸出之事由,將無異於套套邏輯:須限制自由貿易之緣由,係因需限制自由貿易。


亦即,即便為十一條揭櫫之「政策需要」,其解讀上亦須分享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等理由之共享內在性質,亦即:外於自由貿易之法益。因此,很顯然並非任何政策需要皆可做為限制自由貿易之理由。

國家畢竟仍有相當高權可以限制自由貿易。另一方面來說,國家經貿發展亦畢竟不脫於國際環境。若脫逸事理過甚乃至無有正當辯駁可據,將難免落入違反國際自貿義務,甚至遭遇懲問之處地。


反過來說,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於五十一條則言明:「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有識者若追尋其立法過程,會發現本條文字係於民國九十三年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華盛頓公約及國際農糧植物種原條約等進行修正。


亦即,「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者,其實有其發展中國家vs.已開發國家,先進國對落後國植物資源掠奪剽竊的脈絡背景。似此,種苗法該文字之實質內在意義堪否支撐台灣作為品種開發較先進國聲討較落後國之品種取用,蓋兩者態樣恰為背反,其實有所疑義。惟若去此不談,僅論該文字,則確有支持台灣限制品種輸出之依據。 


然而,品種外流事實上是經濟行為之結果。利之所趨,並非單純限制品種輸出所能阻擋。有識者若檢視種苗法之相關罰則,會發現種苗法毋寧較能嚇阻較無利可圖之品種輸出,但若確有將享暴利之品種,則鋌而走險之輩秤其輕重,必仍犯禁,競相輸出。

若此,一個相協並且培力台灣品種家及相關產業的方式,是使之極力逐利,盡其品種於各地之利,而此法非憑包含品種權及專利之智慧財產權制度必不可得。與其使他人盜種出賣,不如使原主自賣自得,盡其智慧財產之大好處,而對於智財保障不足之國家,再遂以「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之舉措,若此,更孚該段文字之法旨,蓋於彼處品種權利確不可保。若此,則品種之利可增可圖,亦不自陷於保護主義之話柄,將是嘉惠國內品種家及從業者之利法​CIPO

參考資料

[1] https://www.agriharvest.tw/archives/63925, retrieved on August 20, 2021

[2] https://www.trade.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39&pid=725812, retrieved on August 2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