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米限制輸入:

品種權是保農抗外的良策

2020-07-14

國內媒體報導,農業委員會檢驗去年(2019)台灣進口之越南稻米,發現其帶有與台灣稻種「台南11號」相同之基因(型[究竟何指,難從報導中判別]),因此史上首次限制台灣的農糧品種若於海外生產,不得輸入台灣銷售。


具體來說,農委會預告訂定之「限制輸入我國之稻米貨品」草案,屬於行政措施,法源溯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略稱「種苗法」)第五十一條:若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生態保護政策需要,得限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輸出入。


另一方面來說,根據現行種苗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品種權人已享有保障,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生產或繁殖、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為銷售之要約、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輸出入、為前等之目的而持有具品種權之種苗及其收穫物。其權利及保護範圍可謂甚超乎之。


台灣之官方品種權電子系統則顯示,雖然臺/台南14、15、16號稻米已獲有品種權,但台南11號似乎尚未取得台灣品種權之保護。假若確實如此,則為保護台南11號,似確難循第二十四條之途,而不得不取第五十一條之徑。


查本次草案之目的,已由台灣官方周知外界為:未經授權之台灣水稻品種外流境外生產,回銷台灣將侵害台灣品種權利,損及農民利益與產業發展;且含台灣水稻品種之低成本進口米,衝擊台灣食米市場及交易秩序,影響台灣稻米產業甚劇。


則其於字面上,與種苗法第五十一條之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治安、衛生、環境、生態保護無涉,而似較可能與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或政策需要產生連結。


種苗法第五十一條之現行文字係於民國93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次年6月30日施行。其係借語於貿易法第十一條,輸出入貨品「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之規定。由上可見,兩者用語差異在於,以「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替去「國防」,並逕將「文化」一詞略去。


在貿易法內,對於國防/國家安全等相關語,至少仍能藉其第十一條之外之條文略釋其意涵;種苗法內的「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一語,巡查種苗法上下,若不與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相牽掛,則其內涵將十分模糊,難以判定。若目之以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設若台南11號確未獲得台灣品種權保護,則實難謂本次草案可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如此,只剩下種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政策需要」能夠為本草案所依附。


然而,「政策需要」一詞,固有其不確定性。且因其與自由貿易之潛在矛盾與緊張關係,有易生國內外爭議之可能。事實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最早是自第三十七條挪移而來,其原來之定語殆為「致影響國內種苗事業之健全發展」。植物種苗法於民國77年10月27日於立法院進行二讀逐條討論時,包含朱高正、廖福本等立法委員,曾就第三十七條之自由貿易等面向稍予琢磨,相關的討論如下,可見其中各項衡量因素

TW_Legis_PV_1988.pdf

無論如何,品種權提供了一個免於陷入自貿相關論辯爭議的良途,並且以合適的姿態展露更大的保護效果。「南方國家」也好,「北方國家」也罷,台灣與台灣的農民藉由品種權的運用,在相當程度上將可能更可以佔得一個舒適的進攻退守位置。CIPO